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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游会J9新出海时代 | 香港公司清盘制度简介
2025.06.26 | Author:蔡庆虹 王竟婧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引言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投资活跃。内地企业赴香港直接投资保持增长,香港常常是内地企业“走出去”的第一站,即以香港子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的第一层级路径公司。

 

有始就可能有终。基于经营不善、战略调整等各类原因,内地企业亦可能面临清算解散、注销香港公司的需求。香港法律将此称为“清盘”,这一概念对于内地企业往往较为陌生。为此,本文将简要介绍香港清盘制度,以期为各位同仁开明阐义。

 

 

一、香港清盘制度简介

 

香港清盘制度以《公司条例》(第622章)(以下简称“《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以下简称“《清盘条例》”)和《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为核心。

 

香港法律体系下,“清盘(winding up或wound up)”一词与“清算(liquidation)”含义相似,是指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变卖所有资产以偿还债务。清盘意味着公司终止。基于《清盘条例》,清盘包括法院强制清盘(Winding Up by the Court)和自愿清盘[1](Voluntary Winding Up),自愿清盘又分为成员自愿清盘(Members’Voluntary Winding Up)和债权人自愿清盘(Creditors’Voluntary Winding Up),其中,成员自愿清盘可转换为债权人自愿清盘。

 

 

可见香港《清盘条例》下的“清盘”并不等同于国内法律下的破产清算,其内涵更为广泛,既包括因公司无力偿债而启动的清盘程序(如债权人自愿清盘或因公司无力偿还欠款而由法院强制清盘的情形),也包括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情况下自行解散的情形(如成员自愿清盘),以及公司虽具有偿债能力但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由法院命令清盘的情形(如法院认定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just and equitable)[2]的从而引起的法院强制清盘)。我们将在下文对各类情形进行介绍。

 

此外,香港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类似中国内地《企业破产法》所设的破产重整程序,即专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经营潜力的企业提供的制度化的重组与纾困机制。寻求非正式重组(Informal workout)[3]或债务偿还安排达成的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4]是陷入债务困境的香港公司在不进行清盘的情况下进行债务重整的两种主要方式。整体而言,香港在企业重整机制方面,整体上仍处于较为零散和依赖个案判例发展的阶段。

 

 

二、法院强制清盘

 

(一)可由法院强制清盘的情形

 

根据《清盘条例》第177条,公司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包括:

 

(1)公司股东会已通过特别决议,公司由法院清盘;

(2)公司在其成立后一年内并未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

(3)公司无能力偿付欠款;

(4)公司的章程明确某事件(如有)一旦发生则公司须予解散,而该事件经已发生;以及

(5)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其中,就“公司无能力偿付欠款”的认定(《清盘条例》第178条),包括:

 

(1)公司所欠债权人的款项已到期应还且超过1万港币(含),债权人已向公司注册办事处送达一份符合要求格式的要求偿债书。在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后的3周内公司仍未偿付,或未能提供令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保证;

(2)为执行任何法院有关债权人对公司胜诉的判决、判令或命令,判决、判令或命令全部或部分未获履行;或

(3)已有证明使法院相信公司无能力偿债。

 

(二)法院强制清盘主要流程

 

向法院提出呈请(petition)

 

可以向法院提出呈请的主体包括:公司、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债权人、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分担人,或任何分担人的破产案件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或由所有或任何上述人士一起/分别提出(《清盘条例》第179条)。

法院聆讯(Court Hearing)

 

如呈请提出人向法院提交的清盘呈请符合条件,法院将进行聆讯排庭。法院聆讯清盘呈请时,可将清盘呈请驳回,或将聆讯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的延后,或作出临时命令或任何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清盘条例》第180条)。

作出清盘令(Winding-up Order)

 

法院聆讯中,若债务无实质争议,法院会在综合考量各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及立场后,决定是否作出清盘令。一旦法院认为清盘具有正当性,便可正式颁布清盘令,启动强制清盘程序。

 

注:(1)在法院作出清盘令前,如有需要保障公司资产或防止不当处置,法院可依申请或自行决定,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Official Receiver)或其他适当人士担任临时清盘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临时接管公司事务、资产和文件,为后续清盘程序做好准备。这一阶段的安排有助于维持公司财务状态的稳定,避免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受损。

 

(2)当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委任临时清盘人,除非获法院许可,否则不得对公司开展任何法律程序(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清盘条例》第186条)。

向公司注册处登记并制作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清盘令作出后,应将其交付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同时,公司相关人士(通常为董事及公司秘书)应提交以誓章核实(Verified by Affidavit)[5]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书(Statement of Affairs),详列公司资产、债务、债权人信息及其分别持有的抵押情况(《清盘条例》第190条)。

正式委任清盘人

 

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的申请正式委任清盘人(《清盘条例》第194条)。清盘人正式获委任后,可代表公司提起任何司法程序、处置公司财产、支付债务、委托代理人或律师等(《清盘条例》第199条、第227B条、附表25)。

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如适用)

 

在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6]上可选出由债权人和分担人组成的审查委员会(通常由3名-7名委员组成),审查委员会按出席会议委员中过半数委员的意见行事(《清盘条例》第207条)。清盘人管理公司资产并向债权人分配资产时,应遵循债权人或分担人(如有)通过会议决议做出的指示以及审查委员会做出的指示;如有冲突,债权人或分担人会议做出的指示优先。

 

注:(1)清盘人可就清盘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向法院申请指示。

 

(2)任何人对清盘人行为有异议,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确认、推翻或修改清盘人的行为/决定。

最终会议及解散

 

当公司清盘事务结束,清盘人可依法院批准解除职务,并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证明书。公司自该证明书登记之日起2年届满时解散(《清盘条例》第226A条)[7]。在法院命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下,清盘人可在公司清盘事务结束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自法院作出命令之日起公司正式解散(《清盘条例》第227条)。

 

 

三、自愿清盘

 

自愿清盘包括:成员自愿清盘及债权人自愿清盘,本质在于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根据《清盘条例》第233条,如公司董事发出和交付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则为成员自愿清盘;未能发出和交付,则为债权人自愿清盘。

 

(一)成员自愿清盘主要流程

 

作出自愿清盘决议

 

成员自愿清盘应先通过自愿清盘的决议:(1)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符合解散条件而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须自愿清盘;或(2)公司股东会通过自愿清盘的特别决议(《清盘条例》第228条)。

 

注:自愿清盘应视为在自愿清盘决议通过之时开始,公司须在决议通过后的15日内发出有关该决议的通知。

董事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公司清盘决议通过之日的前5周内,董事应在董事会议上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该证明书由董事签署并应表明:董事已对公司事务全面审查,认为公司能够在自愿清盘开始之时起12个月内完全偿付债务(《清盘条例》第233条)。

委任清盘人

 

公司应在股东会上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负责处理公司事务、分配资产,并确定应支付清盘人的酬金。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除非股东会另有决议或清盘人同意董事继续行使部分权力(《清盘条例》第235条)。

清盘人登记

 

清盘人须在获委任的日期后的15日内刊登其获委任的公告,将获委任的通知书交付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最终会议及解散

 

(1)编制清盘报告并召集公司股东会

 

清盘事务结束后,清盘人需编制清盘报告,说明清盘过程及公司财产处置情况,并应召开公司股东会提交并说明该报告。股东会应提前最少1个月刊登公告(明确会议时间、地点及目的)(《清盘条例》第239条)。

 

(2)在香港公司登记处登记

 

清盘人在股东会召开后1周内将清盘报告副本及有关会议举行的申报表提交香港公司登记处处长。处长在收到后应进行登记,在申报表登记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时,公司即解散。

 

(二)债权人自愿清盘的流程

 

作出债权人自愿清盘的决议

 

如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认为公司因负债不能继续业务,并通过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应明确:(1)将会召集公司股东会及公司债权人会议以及会议日期。(2)委任一人作为公司清盘的临时清盘人,该委任在清盘开始时生效。

 

注:(1)在采取前述行动后,董事应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清盘陈述书,清盘于该陈述书交付时即告开始(《清盘条例》第228A条)。

 

(2)成员自愿清盘开始后,清盘人发现公司无偿债能力,可转换为债权人自愿清盘,转换后流程见下文

召开债权人会议

 

自始即为债权人自愿清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的14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并应在举行会议前最少7日将会议通知送交债权人,且以中英文刊登会议通知。董事代表主持债权人会议,并准备公司事务状况详尽陈述书[8]在债权人会议上提交(《清盘条例》第241条)。

 

由成员自愿清盘转换为债权人自愿清盘:现有清盘人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并应在举行会议前最少7日将会议通知送交债权人,且以中英文刊登会议通知。现有清盘人主持债权人会议,并准备公司事务状况详尽陈述书在债权人会议上提交(《清盘条例》第237A条)。

委任清盘人

 

自始即为债权人自愿清盘:债权人及公司可分别在债权人会议及股东会上提名一人为清盘人。如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各自提名不同的人,债权人所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如债权人未提名,则公司所提名的人为清盘人。

 

注:如有不同的人获提名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董事、股东或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作出提名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对清盘人的任命作出指示[9]

 

由成员自愿清盘转换为债权人自愿清盘: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会议上委任另一名清盘人代替现有清盘人(《清盘条例》第237A条)。举行公司债权人会议当日,清盘转换为债权人自愿清盘(《清盘条例》第237B条)。

 

清盘人登记(同成员自愿清盘)

最终会议及解散

 

(1)编制清盘报告并召集公司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

 

清盘事务结束后,清盘人需编制清盘报告,说明清盘过程及公司财产处置情况,并应召开公司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提交并说明该报告。会议应提前最少1个月刊登公告(明确会议时间、地点及目的)(《清盘条例》第239条)。

 

(2)在香港公司登记处登记(同成员自愿清盘)

 

四、结语

 

香港清盘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兼具规范性与灵活性。厘清不同清盘路径的适用条件,有助于内地企业在港开展业务过程中更有效地应对退出安排、债务清理等实务问题。

 

 

[1] 也称“自动清盘”。

[2] 该等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成立的目的已实质上丧失(Seth Mohan Lal v. Grain chambers Ltd. [1968] Comp. LJ. 275.);(2)公司无法继续经营(Registrar of Companies v. M.K. Bros. Ltd, (1977) 47 Comp. Cas. 314;(3)公司管理陷入僵局(Yenideje Tobacco Co. Ltd, Re, [1916] 2 Ch 426);(4)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进行欺诈或非法业务(Poor Housing Association v. Thopa Naidu, (1933) Mad 16.)等。

[3]  非正式重组是债务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安排。作为一种庭外程序,非正式重组可以在任何时间进行,甚至可以与债务偿还安排计划同时进行。

[4]  债务偿还安排计划以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为核心法律依据,通过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协商程序,实现对企业债务的重组和调整。债务偿还安排计划是经法院批准的妥协/安排,具有法定效力,即使并非所有债权人都同意该安排,也可以对所有相关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5]  即由提交人通过宣誓或法定声明的形式确认其内容属实,并承担法律责任。

[6]  根据《清盘规则》第119条,债权人会议决议获得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即为通过。分担人会议决议获得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分担人中占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即为通过。

[7] 根据《清盘条例》第226A条,法院也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8]  根据《清盘条例》第237A条(清盘人在公司无力偿债情况下召集债权人会议等的责任)第(1G)条,详尽陈述书应包括:(a)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b)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每名该等债权人的申索的估计款额;(c)每名该等债权人持有的抵押;(d)作出每项该等抵押的日期;及(e)任何进一步资料或其他资料。

[9]  根据《清盘条例》第242条(清盘人的委任),在有不同的人获提名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作出提名的日期后7天内向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指示清盘人须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而非债权人所提名的人,或指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须与债权人所提名的人共同为清盘人,或委任另一人为清盘人以代替债权人所提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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