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架构下,为了规避因股东离婚纠纷而引发股权控制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通常在会同步安排由股东的配偶配合签署《配偶同意函》或《配偶知情同意函》,类似文件是否有效呢?
该问题所涉经济利益一般也较为巨大,又属于公司法和婚姻法的交叉领域,且公开案例并不多,但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
VIE架构(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可变利益实体)是一种通过协议控制而非股权控制实现财务并表的特殊企业架构,常用于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如美股、港股)。其核心目的是规避中国法律对外资准入的限制(如互联网、教育、媒体等行业),同时满足境外资本市场的要求。
在VIE架构中,创始人或控股股东可能需要将其在境内公司的股权质押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到境外实体,另外公司还有融资需求,配偶的同意可能成为必要。尤其是在中国法律下,婚内财产通常被视为共同所有。故配偶同意函的内容一般包括:配偶确认该企业股权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放弃依照适用法律可能授予其本人的股权及因拥有股权而享有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中国法院是否会依据该配偶同意函直接认定股权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在离婚案中不予分割?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有不同观点,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我们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撰述成文章,供大家参考。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如股权)通常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大财产处分需双方同意。配偶同意函旨在确认配偶对另一方处置财产(如股权质押或协议控制安排)的知情和同意,符合中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要求。若文件签署符合法律形式(如自愿签署、无欺诈胁迫),且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中国法院通常认可其效力。
1. 配偶同意函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
具体分析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配偶签署配偶同意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有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现行中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VIE架构的合法性以及因搭建VIE架构而签署的相关文件的有效性并无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且搭建VIE架构及签署配偶同意函的行为不属于“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配偶同意函应当有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配偶签署配偶同意函系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当有效。 |
2.即便配偶方认为配偶同意函的签署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若配偶方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配偶同意函也应为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47-152条规定,配偶方享有撤销权的情形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间要求如下:
法律规定一方有权撤销的情形 |
撤销权行使要求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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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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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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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3. 支持该观点一的相关案例
案例1: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21)晋09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申4450号民事裁定书
于某与樊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7年12月14日签署两份《同意函》,两次承诺不就樊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80%的股权提出任何主张。于某主张在案两份《同意函》系其为配合某某公司搭建VIE架构而签署,并非其放弃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上述三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搭建VIE架构,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同意函》系为搭建VIE架构而签署,且即便前述《同意函》确为搭建VIE架构而签署,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VIE架构的合法性以及因搭建VIE架构而签署的相关文件的有效性并无明确规定,而前述《同意函》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同意函》合法有效。
案例2:于某与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38093号2024.08.23 裁判)
案情同上案,配偶同意函在离婚案中被认定有效后,于某又向朝阳区法院另案起诉公司,请求确认于某于2015年6月17日、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同意函无效。理由同样为:配偶同意函作为BVI架构中重要的协议之一本身是不具有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的。但朝阳区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有律师曾分享法院判决配偶同意函无效的案例,法院认为:虽然配偶同意函的内容承诺不就其配偶持有的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但该函件并非夫妻双方基于离婚对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所以以此函件为由,主张股权为个人财产的意见,依据不足。但经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并未检索到该案例的公开判决文书,无法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
2.此外,通过DeepSeek等AI大模型的推演,对于支持配偶同意函无效的理由还包括:
(1)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配偶同意函类似于夫妻一方单方面出具的净身出户的《保证书》,因而无效。因为《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故单方签署的配偶同意函或《保证书》属于一方意思表示,未体现双方的平等协商,不符合“共同约定”的法定要件。另外,“显失公平”也是法院考虑的因素,如果配偶同意函或《保证书》导致配偶一方完全失去财产,法院可能会直接以显失公平为由进行调整、撤销或认定无效。
(2)另外中国法官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倾向于保护配偶知情权,一份单方面出具的简单的配偶同意函是否内容清晰、完整代表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等有待商榷,故综合判断下来,其有效性是存疑的。
综上,虽然实务中VIE架构下配偶同意函的效力存在争议,但若签署程序合法、内容清晰完整、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等,我们认为配偶同意函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体系下应该被认定有效。
当然,谨慎起见,建议股东和配偶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确认对股权归属的意见,同时为了平衡双方财产利益,股东方可通过对房产或其他财产的让渡来保证配偶对协议的认可。
选择了创业,就选择了在刀口上行走。选择了和创业者走入婚姻,就要学会勇敢和习惯失去。希望这一路,法律可一定程度护创业家庭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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